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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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添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27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5至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務農,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⑶離婚,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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