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4號請求人 黃吉清 上列請求人因恐嚇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吉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吉清前因恐嚇等案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97年9月5日始經釋放,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決無罪,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遭羈押約40日(實為44日,詳後述),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共計20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5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並經該署於105年8月5日函轉移送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該署及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關於請求人得否請求刑事補償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均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請求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核發拘票,為警於97年7月24日11時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將其拘提到案,檢察官並於同年月24日訊問後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翌(25)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且有事實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情形,而以97年度聲羈字第277號裁定自97年7月25日起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本院,經承審法官於97年9月5日裁定准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當日因具保而釋放等情,同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自97年7月24日11時經警拘提時起至97年9月5日因具保而釋放時止,合計受羈押之日數應為44日(惟聲請人聲請補償日數為40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97年7月25日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7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至8頁、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49頁背面),且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屬有據。
四、關於請求人得請求之補償數額部分: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
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請求人於本院97年7月25日訊問時自承:伊受雇於 黃德源 所組之公司,黃德源有訓練伊相關公司法、證交法有法律依據的前提,參加股東大會及如何在股東大會依法發言,伊有參加北基加油站、大臺北瓦斯、萬泰銀行之股東大會,在北基加油站股東會有發言等語(見聲羈卷第7至8頁),於本件本院訊問庭時就此亦坦認無訛,且請求人於偵查中就黃德源指示事項、與監聽譯文及同案被告陳述內容有所出入,受害公司人員眾多尚未到庭應訊,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虞,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足認請求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原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再衡請求人陳稱於受羈押前在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34歲,98年度之申報給付總額為307,08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併參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補償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之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金額為100,000元(計算式:2,500元×40日=100,000元)。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