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坤建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3至27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麗珍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坤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陳漢全 ,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23至27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證人即被害人 陳韋潔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第6至10、20至21頁),復有林麗珍轉帳明細影本、陳韋潔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648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4至15、24、58至64頁)在卷可稽,至堪明確。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所預見。據此,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此,被告於10
4年9月8日警詢時陳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為伊所遺失云云,然於104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漢全,供陳漢全借款使用云云,說詞反覆,其可信性本即有疑;且證人陳漢全於105年10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從未向被告借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與伊因其他案件有利害關係才將本案責任推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咸認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各節,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亦且不合於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2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36,988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猶飾卸狡辯,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淑玲、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麗珍│104年7月27日│佯稱其係 小三梅 日本輸入網站│107,000元││││19時30分許│之客服人員,因林麗珍上網購││││││物時,會計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會連續重複扣││││││款云云││├──┼───┼───────┼─────────────┼─────────┤│2│陳韋潔│104年7月27日│佯稱其係旅遊網嘉賓閣飯店之│29,988元││││21時30分許│客服人員,因陳韋潔上網訂房││││││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會連續重複扣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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