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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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珍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分別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耳環各壹只沒收。
事實
一、梁文珍任職於其父 梁仁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上品藝品行(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從事珠寶飾品銷售。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商標A、B)俱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耳環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且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藉上品藝品行因參與「2015臺灣珠寶首飾展覽會」而得以使用台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世貿一館」之「K61」號攤位之機會,將其先前所購入、分別擅自在前揭商標註冊範圍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商標A、B圖樣之耳環各1只(2只成對)陳列於攤位之展售空間,欲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嗣洪 嘉徽 因受LV公司之託,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刷卡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耳環2只,嗣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品後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04年11月23日前往該攤位執行搜索,並扣得信用卡簽帳單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梁文珍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俱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智易一卷第20頁反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俱表示無意見(智易一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17、21-25、78-79頁,調偵卷第11-12頁,智易一卷第19頁反面,智易二卷第30反面、32頁),核與證人 洪嘉徽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梁仁和之警詢中證述俱大致相符(偵卷第7-10、40-49頁,調偵卷第11-12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紙、鑑定報告書、正陽珠寶銀樓信用卡簽單、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2015臺灣珠寶首飾展覽會名單及攤位配置圖、香港商亞洲博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0月11日展字第1051011001號函及所附之參展報名表、攤位確認單、參展商手冊各1份、LV公司飾品型錄1份、證物照片4張、名片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手寫紙條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聲搜卷第21頁,偵卷第11、33、44-45、53-59頁,智易一卷第13、22頁,智易二卷第15-22頁)。依前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人洪嘉徽任採證人員,因發現前揭參展攤位有侵害LV公司商標之商品,始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詢問售價、訂購方式,留取聯絡方法,購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交付鑑定,由 藍孟真 律師代理LV公司提出告訴(業經撤回告訴)等節,業據證人洪嘉徽證述、告訴代理人藍孟真律師陳述明確(偵卷第36-38、40-41頁),堪認前揭採證人員係為蒐證而佯稱購買,僅有形式上買賣之約定,惟於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前揭行為僅構成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藉其所任職之上品藝品行參與2015臺灣珠寶首飾展覽會之機會,竟意圖販賣而陳列與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相同、商品同一之耳環,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使臺灣之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耳環1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從商、家境小康,業與LV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LV公司表達悔意,嗣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業獲LV公司之諒解並據其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智易二卷第36頁),再參酌被告之前揭犯罪情節,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業據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因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扣案之耳環兩只,分別仿冒LV公司商標A、商標B之圖樣,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既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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