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新民自民國105年8月14日晚間10時起至翌(15)日凌晨
0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並於105年8月15日凌晨0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大埔鐵板燒店內消費,因不耐久候且無法以金融卡刷卡付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由褲子右後方口袋掏出玩具槍1支(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指著該店店員 廖英舜 恫以「這樣行不行?(台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由恫嚇廖英舜,使廖英舜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嗣楊新民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又騎乘機車返回該店欲付款結帳,經到場警員當場查獲,而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並循線扣得上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始悉上情。案經廖英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新民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52頁、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英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 所查獲案件贓證物照片4紙、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4紙、和解書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7878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35頁、第64頁、第66至68頁反面),復有玩具槍
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
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罰金14萬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外帶餐點不耐久候且店家拒絕刷卡交易,即持玩具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恐嚇部分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4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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