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林芯嫻 (原名: 林惠玉 )被告 林五郎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認被告林五郎、林芯嫻即林惠玉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8/10000),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
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8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林五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區地000000000地00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芯嫻即林惠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五郎、林芯嫻(原名:林惠玉)為父女。被告林芯嫻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通信貸款,詎被告林芯嫻自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23日繳納現金卡款、信用貸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款277,923元、截至95年6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計920,313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詎被告林芯嫻於95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8/10000),及其上同段第1922
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五郎。因被告林芯嫻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為免於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林五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五郎,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於95年1月19日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芯嫻請求被告林五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登記為林芯嫻所有;縱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被告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芯嫻所有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林五郎、林芯嫻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2月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林五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地字第0120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芯嫻即林惠玉所有。
㈡備位聲明:1.被告林五郎、林芯嫻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1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2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五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地字第0120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芯嫻即林惠玉所有。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林五郎出資購買,被告林五郎有匯款50萬元及陸續給付現金予被告林芯嫻繳納貸款。嗣被告林五郎怕被告林芯嫻前夫將系爭不動產賭掉,故要求被告林芯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五郎,另被告林五郎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雖知悉被告林芯嫻積欠原告債務,惟不知確實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芯嫻(原名:林惠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通信貸款,詎被告林芯嫻自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23日繳納現金卡款、信用貸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款277,923元、截至95年6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計920,313元未清償。
2.被告間為父女關係。
3.被告林芯嫻於95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五郎。
4.系爭債務無擔保物或保證人。
5.原證1至原證4、附件1至附件3之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及移轉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情事?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及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一方(買受人),已因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數)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例亦足資佐參。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林芯嫻申辦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申請書與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對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乙節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雖一致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五郎出資購買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又經本院調取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原屏東縣車城農會)有關被告林五郎於90年至94年匯款予被告林芯嫻之紀錄,除91年5月6日匯款15萬元,及91年5月7日匯款7萬元(見本院卷第137及138頁)外,再無被告林五郎匯款予被告林芯嫻之紀錄,核與被告林芯嫻辯稱「每個月的貸款都是我支付,我父親不識字,他都是整筆錢給我」(本院卷第141頁)等語不符,系爭不動產尚不足證明為被告林五郎出資購買。況縱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五郎出資購買,亦屬贈與予被告林芯嫻所有,而被告既自承因林五郎恐林芯嫻前夫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五郎所有,益證系爭不動產並非因買賣而為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損及原告利益,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本院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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