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葉語凡 即 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
第一個月加計延滯金15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延滯金300
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加計延滯金600元。」嗣於本
院110年3月8日審理期日,原告當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至9行),應認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9.17%計付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
安泰銀行本金24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於95年6
月23日,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紙公告
、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清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8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萬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