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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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正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正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0月27日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張正旺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4號、第
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入監服刑後,於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堤防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逮捕通緝犯張正旺後,張正旺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