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維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92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於民國109年2月8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樓後,再步行至該大樓後方之防火巷,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至 何惠琴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TK接髮店」後門,見該處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先從門縫撬壞鐵門上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再打開該鐵門進入無人在內之上開接髮店內,竊取何惠琴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43元。得手後,旋即自該店後門離去,並循原來之路徑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何惠琴至該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維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維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樓後,再步行至該大樓後方之防火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從大樓的大門進去後面撿回收,伊是空手沒有拿任何工具,伊拿垃圾袋去裝回收物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TK接髮店」店員 李欣穎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何惠琴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76頁、第77頁;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51頁),而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亦供承:監視器畫面的人是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確係於109年2月8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樓後,再步行至該大樓後方之防火巷,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從被害人何惠琴所經營之「TK接髮店」後門,攜帶鐵撬進入該接髮店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財物,得手後,旋即自該店後門離去,並循原來之路徑逃逸,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鐵撬竊取被害人何惠琴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財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從被告持鐵撬撬壞鐵門上之門鎖以觀,足徵被告使用之鐵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案「TK接髮店」後門鐵門上之門鎖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足見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何惠琴,亦未與被害人何惠琴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何惠琴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撿拾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
000元、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7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就沒收部分認為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犯行,並未供述該鐵撬為其所有,且尚乏證據證明該鐵撬確為被告所有,亦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乃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何惠琴所有之現金6,
843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何惠琴,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辯稱並未竊盜等語,然除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說明指駁外,依據本件被告自承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清楚錄到被告手持鐵撬進入「TK接髮店」內,並在店內翻找財物後離去之連續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認其所辯顯不可採,因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