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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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陳李阿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陳龍坤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5萬1,2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萬1,
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50
0元後,尚應補繳6,9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