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啓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啓淵(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行竊後準備離去時,經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告應係未遂犯。又被告不諳法律,其後方得知自己屬於中低收入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聲請法律扶助之律師到場協助云云。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尚未離去現場即為警查獲,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 胡見明 所有之人民幣1,215元、港幣7,210元,欲離去現場時,因其舉止有疑經民眾報警而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基亮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核交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顯已將前揭貨幣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因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仍已達既遂程度。被告上訴認應屬竊盜未遂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被告以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為由,提起上訴後聲請法律扶助之律師到場協助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未到庭,亦無縣市政府核准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身分證件或其他依據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等情事,而本件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訟辯陳述亦無滯礙,顯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復無其他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人之要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淵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三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淵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啓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停放後,從上址無人管理之管理室旁未上鎖大門進入社區,再攀爬牆壁鐵窗格方式爬上3樓陽台,並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胡見明所有之現金人民幣1,215元及港幣7,21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因舉止可疑為附近居民張基亮發現,立即報警處理,嗣高啓淵欲離去時,旋為警員查獲,並扣得人民幣1,215元、港幣7,210元(已發還予胡見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啓淵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見明、證人張基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核交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9337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305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核交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偵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胡見明住處,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自屬住宅。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為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屋內之行為,該窗戶屬門窗,故其上開行為應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被害人處竊得之金錢業全數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可參(見核交卷第27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做工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人民幣1,215元、港幣7,21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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