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96年度執字第16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報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