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曾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烈光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含103年度重簡救字第18號訴訟救
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再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
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
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
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
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
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103年
度重簡救字第18號),爰依職權併將本件及該訴訟救助事件
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何佩琪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