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余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6日向訴外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11.75計付利息,倘遲延給付另計付違約金,並向原告投保
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大安銀行向原告請
求理賠其9成金額即267,140元(其中本金250,938元),大
安銀行並於86年11月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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