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許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一二
樓向原告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
0,尚積欠102年11月份及103年1、2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0,187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通知單及收據影本3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0,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