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王僚宏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玖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三日十八時零六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向一六四公里五00公尺處(屬台中市○○區○○○○道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車
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
四百元(工資一萬五千九百元、零件一萬零五百元)迭經原
告催討,未獲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四百元,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因其前開過失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固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太高,依僅願賠償一萬零五
百元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前方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
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鋒汽車企業社估價單、
行車執照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隊調得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等
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因其前開過失致碰撞原告車輛受損亦不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車輛因本
件車禍遭被告自後撞擊受損,而前開估價單之修復部位均屬
原告車輛後方部分,核與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
修復費用過高等語,尚難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元,其中工資一萬五千
九百元,零件一萬零五百元,有前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事故發
生時間一0三年二月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個月又十
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七千九百十七元(計算式:10500×0.
369×8/12=2583,扣除折舊後為七千九百十七元(計算式
:00000-0000=7917),加上工資一萬五千九百元,原告
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三千八百十七元(計算式:7917
+15900=23817)。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八百十七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零二元(計算式:1000×23817/26400=90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