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葉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
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志愷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
同)102年9月8日17時許,訴外人 陳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564線民生路119匝道,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600元
(包括補漆費用18,000元、材料費用94,200元、工資費用
28,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
志愷)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
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
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林志愷並因而受有損
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林志愷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林志愷因此所生之損害(即
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在
卷可佐,至102年9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個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
數為2年3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0,600元(包含補漆費
用18,000元、材料部分94,200元、工資費用28,4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3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
額為40,553元(補漆應列入零件計算折舊,計算式:112,
200×369/1,000=41,402,112,200-41,402=70,798,
70,798×369/1,000=26,124,70,798-26,124=44,674
,44,674×369/1,000×3/12=4,121,44,674-4,121=
40,55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68,953元(40,
553+28,400)。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林志愷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4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保險金給付
同意確認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林志愷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志愷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而本件訴外人林志愷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8,95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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