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董子林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孔令範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變更為劉自明,此有民國107年5月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黃騰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紹輔 於105年4月27日19時57分許,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學成路口時,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於外側車道左轉行駛,而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導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被保險人黃騰嶢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19元(含零件72,580元、工資15,162元、烤漆24,977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黃騰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車禍事故的發生不完全都是上訴人的過失,當天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紹輔的車子本來是併排停等紅燈,黃紹輔駕駛之車輛是在左側的左轉車道,上訴人駕駛車輛在右邊,綠燈時上訴人在第二車道往前開時要切入內側車道,前進之後遭黃紹輔駕駛之車輛撞擊,難道黃紹輔都沒有任何過錯嗎?且燈罩修復金額50,000元也不合理,若要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即應該跟上訴人一起會同勘驗如何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16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騰嶢所有系爭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紹輔於105年4月27日19時57分許,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學成路口時,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已賠付被保險人黃騰嶢修復費用112,719元(含零件72,580元、工資15,162元、烤漆24,9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完全是上訴人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不服鑑定結果,而聲請覆議,覆議結論認為:「一、董子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於外側車道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紹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3933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19790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47頁),而上訴人就訴外人黃紹輔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時有何過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承保車輛燈罩修復金額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承保車輛為賓士廠牌,燈罩只要刮到就無法修理,必須整座換掉等語,參酌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承保車輛之燈罩確實已有刮損(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至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原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院10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不請求就修復費用送鑑定(見本院卷第61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說明系爭承保車輛燈罩之合理修復金額,則前揭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因上訴人駕駛車輛有未依標線指示於外側車道左轉行駛之過失,因而與訴外人黃紹輔駕駛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現場照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9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係屬必要修復費用。次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推定6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4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1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12,719元(含零件72,580元、工資15,162元、烤漆24,977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72,58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原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4,550元〔計算式:第一年:72,580元×0.369×11/12=2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8,030元(計算式:72,580元-24,550元=48,030元)。此外,被上訴人另支出修車工資15,162元、烤漆24,977元,無須折舊,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合計88,169元(計算式:48,030元+15,162元+24,977元=88,169),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16日(見原審簡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本息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