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知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按期到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室多次發函及訪視,受刑人均未按時到署報到,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護字第二八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經核卷附資料,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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