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貳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伍萬玖仟 肆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至於撤銷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當然效果,而非本訴之目的,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之全部或一部為準,不得以具體查封標的物之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判)。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為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所欲排除執行名義所表示之債權額全部,計算其價額。然因被告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羅拍字第一二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其所聲請之執行金額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是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額即為五百九十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五百九十萬元(按: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係准許被告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八一之四一地號、權利範圍一二00分之二五0之土地,暨建號一八七四、一八七六等房屋為拍賣,而本件原告則僅係聲請撤銷前開八一之四一地號土地暨建號一八七四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調閱執行卷審查後,被告就前述同地段八一之四一地號、權利範圍一二00分之一二五土地暨建號一八七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業已因四次拍賣無效果而視為撤回,其所聲請執行之金額並未為任何受償,是本件原告所聲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即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且該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之債權額仍為五百九十萬元)。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五萬九千四百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二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但書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