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受僱於址設台南縣學甲鎮頂山寮六十一之十一號而由乙○○所開設之「尚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通公司),丙○○於尚通公司係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接洽及收受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份止,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昇輝棉被行等尚通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及退貨金額合計新台幣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後,均未依規定繳回尚通公司,反將之悉數侵占入己。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丙○○自行離職後,經尚通公司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通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在卷,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受僱尚通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考勤卡十三張,再被告於擔任業務員期間侵占前述款項,亦有對帳單七張、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尚通公司業務員,以業務接洽及收受貨款等事項為其業務,竟將職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