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和順事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穩騏
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20日,以華南商
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97萬8500元之支票1
紙,詎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履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0930元(裁判費10680元,登報費2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