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繳款時,應
自當期繳款通知所列出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週年利率
16.425%計付循環利息(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已將利率調降
為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且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份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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