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九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
至96年10月15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按原告銀行之基
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96年7月15日公告基準放款
利率為5.144%,加計後為12.894%),倘被告未依約償付本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
償外,尚積欠本金121,726元,利息僅繳至96年8月10日即未
再繳納,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
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放款基
準利率等資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5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