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 丁○○
人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0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己○○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另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並借得如附表
所示之2筆借款,不料事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
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二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己○○前具狀稱其前因故遭退學,
嗣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勝訴,其學業尚未完成,另其當兵亦
於96年3月24日始退伍,尚未滿一年,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
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助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己○○雖辯稱其學業尚未完成,
始退伍尚未滿一年,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清償等情,惟被告
己○○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約檢據向原告申請延
期清償,其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