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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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顧德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於該股東會召開時,就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原告質疑被告何以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供其查閱表冊,93年度增資款何時到位,訴外人即另一股東 沈惠華 之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亦表示議事手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中存貨高達7,144仟元,何以未附所謂註3及4資料供股東參考,其他流動負債高達5,984仟元內容為何,及預收股本由何人繳納,因主席當場皆無法說明,遂裁示本案保留,因此就系爭決議案當場並無任何表決過程,亦無股東發言表示承認。惟原告於94年8月8日接獲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就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乃載:「本公司93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決議:除乙○○股東,因就93年度3,000萬現金增資案,資金何時到位,持保留態度外,其餘股東照案承認。」系爭決議案無表決過程,不符決議之要件,應屬決議不成立。原告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並有確認利益。縱認決議未經表決,仍屬決議有效成立,因系爭議案並未進行表決過程,即無當場表示異議可言,原告可撤銷股東會決議。且系爭決議案未經表決程序,違法情形重大且對決議有效否有影響,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訴請鈞院撤銷。 爰先位 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4年7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被告於
94年7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30萬股,原告持有150萬股。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召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造具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被告公司93年增資款何時到位,議事手冊所附資產負債表中存貸高達7,144仟元,何以未附附註3及4之文件及預收股款由何人繳納,並不影響股東會承認決議之效力;原告質疑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告所主張之程序事項不相干。而公司法第174條就股東會之決議方式定有明文,至於表決權之行使,公司法既無明文限制其方式,則採取「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於法並無違背。被告公司股東會向來以「無異議視為通過」之方式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今僅原告就系爭決議案表示就93年度3,000萬現金增資案,資金何時到位,持保留態度外,其餘股東照案承認,系爭決議應屬合法成立。甲○○、 李秀華 及 邱韻琦 持有股數及委託書權數佔出席股數82.3%以上,系爭決議業經多數同意。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有1,521萬1,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3.75%,縱扣除原告股份150萬股,表決權數亦超過出席股數90%,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決議方式,系爭決議亦合法成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出席股數超過法定最低出席數,且經司儀宣讀議案請求決議,並經主席回答股東相關問題後提請表決,並不該當決議不成立。系爭議案於表決過程,經討論後,主席詢問是否同意時,原告僅為保留其所持有之表決權,原告僅為一股東,亦無保留整議案之權限,該等表示不足以導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於會議結束後,並無股東認為程序未,要求續行股東會。第二案表決方法與第一案相同,原告並無異議。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即必須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即無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權。系爭決議案無重大違法情事,且原告所持股份及理由皆不足以影響決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30萬股,原告持有150萬股。被告於94年7月2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
(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就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93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決議:除乙○○股東,因就93年度3,000萬現金增資案,資金何時到位,持保留態度外,其餘股東照案承認。
(三)甲○○、李秀華及邱韻琦持有股數及委託書權數佔出席股數
82.3%。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決議案是否未經任何表決過程,而屬決議不成立之態樣?原告是否符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查: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94年7月2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於該股東會召開時,就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原告質疑被告何以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供其查閱表冊,93年度增資款何時到位,訴外人即另一股東沈惠華之代理人賈俊益律師亦表示議事手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中存貨高達7,144仟元,何以未附所謂註3及4資料供股東參考,其他流動負債高達5,984仟元內容為何,及預收股本由何人繳納,因主席當場皆無法說明,遂裁示本案保留,就系爭決議案當場並無任何表決過程,亦無股東發言表示承認。原告於94年8月8日接獲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就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乃載:「本公司93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決議:除乙○○股東,因就93年度3,000萬現金增資案,資金何時到位,持保留態度外,其餘股東照案承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冊、函、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並為兩造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30萬股,原告持有150萬股。被告於94年7月2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就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93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決議:除乙○○股東,因就93年度3,000萬現金增資案,資金何時到位,持保留態度外,其餘股東照案承認等情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決議業經股東採「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通過,甲○○、李秀華及邱韻琦持有股數及委託書權數佔出席股數82.3%以上,系爭決議業經多數同意,且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出席股數超過法定最低出席數,且經司儀宣讀議案請求決議,並經主席回答股東相關問題後提請表決,完成決議程序,亦無股東認為程序未完成,要求續行股東會。第二案表決方法與第一案相同,原告並無異議云云,固據其提出議事手冊、股東常會簽到名冊表、股東姓名暨受託代理人明細、出席書暨委託書為證,並為兩造對甲○○、李秀華及邱韻琦持有股數及委託書權數佔出席股數82.3%之事實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未能知系爭決議之過程,已難憑認被告前開之抗辯為真實。再被告所抗辯系爭決議業經股東採「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通過云云,又抗辯系爭決議業經多數同意云云,亦互不相符,更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決議之決議過程之錄音帶、錄音譯文所示,及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帶,並經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就系爭決議,經司儀宣讀議案請求決議後,原告及訴外人即股東沈惠華之代理人賈俊益律師即均提出疑問,主席回答後,主席最後宣佈「看有沒有什麼要討論的事項?假如沒有的話,請各位股東作一個認可的動作」,原告隨即提議「我要保留,我們要保留好嗎?」主席即裁示「好,我們就保留吧。」另證人即訴外人股東沈惠華之代理人賈俊益律師亦於本院結證:我是代理沈惠華出席,就第一案有關財務報表的問題,我提出很多質疑,主席都無法正面回答,最後沒有問我們的意見,也沒有經過表決,主席就裁示這個議案保留,我才沒有再就報表的問題提出質疑。後來看到股東會紀錄是紀錄除原告以外,其餘股東照案承認,其實我也沒有同意。當時開會台上只有主席,會計師及財務長都沒有列席,也沒有附報表的附件,所以我們股東完全沒有辦法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且主席又不回答,當天股東會很快就結束,主席都沒有經過表決。當天司儀一開始有宣讀議案,大約有按照議事手冊來開會。散會後我就離開了,沒有人要求續行股東會,但主席說散會之後,有位股東跑去拍桌子,問主席他的錢跑到哪裡去,主席說已經散會了,不予解釋,大家就離開了。原告說「我要保留,我們要保留好嗎」是與主席的對話,因為當時原告坐在我旁邊,我與原告的對話都是小聲講,有發言的就是跟主席講的,且我清楚的記得,主席當時是回原告「好吧,我們就保留吧」等語明確。即知系爭決議並無所謂股東採「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通過情事,且主席並裁示保留議案,亦未經任何決議,亦無決議業經多數同意情事。系爭決議既經主席裁示保留議案,未經決議,則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至各股東之持股若何,並無礙系爭決議未經決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事實之認定。被告以前開事由置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訴請確認被告於94年7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