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前經本院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第查,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上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又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