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庚○○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戊○○律師
辛○○律師被告乙○○
(現在台東郵政90337附2號信箱部隊服役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壹支、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壹支、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壹批、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壹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壹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柒顆(鑑定剩餘部分)、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貳拾肆個、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附表十所示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壹顆、附表十二所示彈殼陸個、附表十四所示火藥六點四五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壹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壹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柒顆(鑑定剩餘部分)、附表四、
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壹支、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貳拾肆個、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附表十所示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壹顆、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附表十二所示彈殼陸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壹批、附表十四所示火藥六點四五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壹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壹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壹支沒收。
壬○○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壹支、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壹支、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壹批、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壹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壹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柒顆(鑑定剩餘部分)、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貳拾肆個、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附表十所示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壹顆、附表十二所示彈殼陸個、附表十四所示火藥六點四五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壹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壹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柒顆(鑑定剩餘部分)、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壹支、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貳拾肆個、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附表十所示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壹顆、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附表十二所示彈殼陸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壹批、附表十四所示火藥六點四五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壹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壹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壹支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壹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柒顆(鑑定剩餘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壬○○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在台中市○區○○○街○○○號丁○○所經營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內,由丁○○提供槍枝、子彈零件及改造工具,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其間並已製造完成如附表
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附表三、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二十顆。另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許,在上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內,因收受丁○○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將之放置於不知情之丙○○所駕駛停在上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外之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後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搜索查獲,並在上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內扣得丁○○所有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一支、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二十四個、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附表十所示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一顆、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二個、土造金屬滑套一個、附表十二所示彈殼六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一批、附表十四所示火藥六點四五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一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一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一支及附表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另在上開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後座扣得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壬○○均否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為警在伊經營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內查獲之物品,係何人所有,查獲當日二十時許伊才與乙○○、丙○○、 陳建源 、壬○○一起進入公司,進入公司時未發現查獲物品,伊進入公司即上二樓,下樓時有發現查獲物品,未利用查獲物品製造槍、彈,另為警在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之槍、彈亦非伊拿給乙○○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係於查獲當日二十時許自己坐車至百越食品有限公司找丙○○,為警在公司查獲之物品非伊所有,不知係何人所有,伊未利用查獲物品製造槍、彈,查獲前伊未拿改造手槍,只是拿一支槍管起來看,在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之槍、彈非伊所製造,亦非伊拿給乙○○云云。惟查被告丁○○自承其係台中市○區○○○街○○○號百越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警在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內查獲之改造槍械半成品三支、改造子彈三十七顆、滑套三個(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四至十一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槍械半成品一支,認分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不含槍機)、玩具金屬槍管、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複進簧、玩具金屬複進簧桿;改造槍械半成品二支,均認分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複進簧、玩具金屬複進簧桿;改造子彈三十七顆,其中二十四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十顆認係具有殺傷力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二顆認係不具殺傷力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認係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滑套三個,其中二個認係玩具金屬滑套,一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另在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外之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改造克拉克九0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十顆(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一至三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克拉克九0手槍一支,認係由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十顆均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取樣三顆試射,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三八二四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八月十3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二四0九號函附卷足憑。次查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一支、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二十四個、附表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附表十所示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一顆、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二個、土造金屬滑套一個、附表十二所示彈殼六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一批、附表十四所示火藥六點四五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一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一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一支,均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壬○○、乙○○及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丙○○、陳建源(被告丁○○僱用之員工)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綦詳,另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係被告丁○○在上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內交付被告乙○○,持至不知情之丙○○所駕駛停在該公司外之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內放置等情,亦據被告乙○○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陳無訛。又被告壬○○於警訊、偵查中已供承為警查獲時其一時好奇拿起桌上改造手槍作修改動作,以電動銼刀銼槍管彈道等情。參以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曾見被告丁○○在其公司改造槍彈等語,偵查中供稱曾見被告丁○○在其公司後面靠近廁所的那間辦公室拆道具槍等語;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查獲槍械均係被告丁○○、壬○○在改造等語,偵查中供稱早知被告丁○○在改造槍枝,曾見被告丁○○在其公司持工具弄槍,拿布及油擦槍等語;證人陳建源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丁○○平常均在百越食品有限公司二樓辦公室內改造槍枝,曾交待其向朋友推銷販賣等語,偵查中供稱常見被告丁○○前持類似槍的東西拿上拿下在玩等語;被告丁○○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底正式認識被告壬○○,曾見被告壬○○在其公司整理槍零件的東西,修改工具類似銼刀的東西,並曾見被告壬○○身上放有槍枝,為警查獲前,被告壬○○坐在桌旁,手戴手套拿著槍管的東西及一尖尖長長的東西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己○○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發現被告壬○○在一樓桌上拿一支手槍半成品進行修補或改造動作,桌上還有槍枝零件及部分改造工具、子彈,其餘二支改造手槍半成品放在一樓紙箱,另部分改造工具、槍枝零件一、二樓均有,部分改造子彈放在抽屜及紙箱,滑套一、二樓均有,擦槍條在紙箱內,砂輪機在一樓查獲,砂輪機在改造過程中作為磨平鐵器使用,細部修飾、子彈進入槍管密合度要使用銼刀等情,益徵被告丁○○、壬○○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長時間共同在上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已製造完成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附表三、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二十顆,被告丁○○、壬○○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附表四、
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一支、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二十四個、附表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附表十所示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一顆、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二個、土造金屬滑套一個、附表十二所示彈殼六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一批、附表十四所示火藥六點四五公克、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一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一台、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一支扣案,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壬○○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壬○○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刪除,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一項,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另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未修正)。核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壬○○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而被告丁○○、壬○○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丁○○已有傷害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壬○○尚無前科,二人未經許可,長時間在被告丁○○經營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鑑定剩餘部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附表四、五、六所示改造槍械半成品各一支、附表十一所示玩具金屬滑套二個、土造金屬滑套一個、附表十三所示槍枝零件一批、附表十七所示通槍條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附表七所示玩具金屬彈殼二十四個、附表九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附表十所示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一顆、附表十二所示彈殼六個、附表十四所示火藥六點四五公克,係被告丁○○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附表十五所示改造工具一批、附表十六所示砂輪機一台,係被告丁○○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用罄之附表三所示土造子彈三顆、附表十四所示土造子彈十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為警在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之槍、彈,不是伊拿去放,是丁○○要丙○○拿去放,因丁○○的車送修,要向丙○○借車,查獲時丁○○本要陳建源扛下所有罪嫌,陳建源拒絕,丁○○要伊扛下,伊以為丁○○要伊承認車上之槍、彈,所以伊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許,在上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內,因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共同被告丁○○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各一支及附表三所示土造子彈十顆,並將之放置於不知情之丙○○所駕駛停在上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外之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後座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為警在丙○○所駕駛之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之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改造克拉克九0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十顆(依卷附扣押物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一至三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克拉克九0手槍一支,認係由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十顆均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取樣三顆試射,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在卷足按。且被告丁○○亦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扣案,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改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四項,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另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則未修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乙○○係同時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乙○○並無前科紀錄,因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丁○○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各一支及附表三所示土造子彈十顆,將之放置於不知情之丙○○所駕駛停在上開百越食品有限公司外之OB-四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後座,持有時間短暫,情節尚非嚴重,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鑑定剩餘部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用罄之附表三所示土造子彈三顆,已不存在,無庸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附表:
一、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拾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用罄參顆,剩餘柒顆)。
四、不具殺傷力之含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不含槍機)、玩具金屬槍管、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複進簧、玩具金屬複進簧桿之改造槍械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五、不具殺傷力之含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複進簧、玩具金屬複進簧桿之改造槍械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六、不具殺傷力之含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玩具金屬彈匣、玩具金屬複進簧、玩具金屬複進簧桿之改造槍械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七、玩具金屬彈殼貳拾肆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部分)。
八、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拾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均用罄)。
九、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
十、口徑零點三二吋制式不發彈壹顆。
十一、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
十二、彈殼陸個。
十三、槍枝零件壹批。
十四、火藥六點四五公克。
十五、改造工具壹批。
十六、砂輪機壹台。
十七、通槍條壹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