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今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借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繳本息,尚積欠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八十二年精神病發作時起,精神恍惚,智力只有五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進入北投國軍附設精神醫院治療,迄今仍未出院,其精神病屬於暴力型,社會局認為被告有危害大眾之虞,所以在治癒前不能出院,經被告之母、兄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十五號宣告禁治產,且為低收入戶,無法就業,並無財產收入,無法提供任何財產資料,衡諸常情,被告顯無法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被告是否有申請簽名之意識,確有疑問,更無可能持信用卡消費或借款,原告放款審查疏忽造成損害應自行負責,據查證以被告為持卡人名義發出信用卡或現金卡之銀行即有十餘家,且均係在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間,另以被告名義租用行動電話,亦達八個門號以上,由是可見,被告確係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縱認系爭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確係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為禁治產人,屬無行為能力人,其申請及使用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經其母甲○、兄戊○○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十五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甲○為其監護人。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要旨、開戶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即被告對於其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另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等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被告確係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縱認系爭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確係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為禁治產人,屬無行為能力人,其申請及使用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申請資料確實均是被告親自來辦理的,原告有調取被告先前在原告銀行開戶之資料,經比對筆跡相符。有關貸款部分,原告是依據被告指示直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乙○○禁治產宣告之聲請及住精神病院均在本件請求之事實之行為時後,所以其之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如果被告抗辯行為時係無意識或是精神錯亂,應由被告舉證等語甚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資料確實均是被告親自來辦理的,原告有調取被告先前在原告銀行開戶之資料,經比對筆跡相符等情,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開戶申請書及本件信用卡對帳單存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被告猶空言抗辯稱:被告係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次查被告抗辯稱:縱認系爭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確係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為禁治產人,屬無行為能力人,其申請及使用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國軍北投醫院住院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然查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之行為時,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而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十五號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之時間則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係在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之行為後,故而被告於受禁制產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仍屬有效,再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對帳單等資料,顯示被告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住院前,與原告間均有正常往來達二年有餘,益見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之行為,均屬有效,則被告此部分之無效抗辯,尚無可採。
三、況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十五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卷宗查閱結果,該案承審法官係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鑑定,而經該院函囑國軍北投醫院鑑定本件被告乙○○之精神狀態,嗣經鑑定人 沈宏穗 醫師進行鑑定後之意見略以:「個案於發病時呈現幻聽、被害妄想、合併有情緒的困擾之正性病狀,以致現實判斷力嚴重受損,有因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而欲傷人之暴力行為,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刑責能力判斷準則』有關精神分裂症之判定標準來看,應可達『心神喪失』地步。個案目前住院治療中病況較穩定,現實感較佳但仍存有自言自語、幻聽及不合邏輯的思考,所以認為個案目前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不達到『心神喪失』地步。但長期來看,因個案病況屬慢性化,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皆逐漸變差,會有反覆發作的情形,雖經治療病況可改善,但發作時可能達『心神喪失』地步,且頻率會逐漸上升。」,此有國軍北投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醫修字第0九四0000八一五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於上開卷內可憑。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意旨可知,被告必須於發病時,其行為始可達「心神喪失」之地步,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證明書,暨卷附本院向國軍北投醫院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雖顯示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然依上開所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之行為時,係屬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本院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之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此外,被告就其所為前揭無效抗辯,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憑以抗辯稱:其申請及使用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