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及九」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本件借款後,即於民國95年2月9日將動產抵押物小客車典當,且僅繳納7期之分期款,自95年3月11日起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於94年9月19日將動產抵押物自小客車典當,惟其於斯時仍繼續繳納分期款,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該次典當行為自不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