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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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惕勵,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七號丙○○○所經營之玻璃行,見丙○○○隻身在店內,竟手握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並向丙○○○恫稱:剛才已殺了一個人要跑路,要二千元坐車至花蓮云云,使丙○○○心生畏懼,反身往店內房間逃逸,並將房門反鎖,乙○○始未得逞,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當天至上址是要借錢,為警查獲之水果刀係之前住院削水果用的,剛出院所以攜帶在身上,當時水果刀是放在口袋裡沒有拿出來,也沒有恐嚇丙○○○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手握水果刀,並向丙○○○陳稱剛才已殺了一個人要跑路,要二千元坐車至花蓮云云,丙○○○因見被告手持水果刀害怕,反身往店內房間逃逸,並將房門反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七五頁)。被告雖辯稱未將水果刀拿出云云,惟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蕭余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被告身上搜到一把水果刀,是被害人說被告身上有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倘被告未將水果刀拿出,被害人理應不知被告身上有水果刀,員警如何依被害人所述在被告身上搜得水果刀?足徵被害人所述被告手握水果刀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未將水果刀拿出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問:被告看到你時,有無跟你說他殺人要跑路?)沒有」,嗣改稱:「(問:為何在警訊中說,被告跟你說他殺人要跑路?)是他自己講的,被告有說他有殺人要跑路,我一時忘記了」,容有不符;惟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陳述不可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先陳稱被告未說殺人要跑路云云,惟當庭已更正 陳明 被告當時有如此說,其一時忘記等語,衡諸該案發生距被害人到庭陳述已一年餘,被害人一時未能憶起被告一年前所言,尚屬可能,且被害人於公訴人質問時隨即憶起被告確曾說殺人要跑路等語,核與其於案發當日警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當時確手握水果刀,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倘無特定原因或目的,豈會自身上取出水果刀而握之?且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倘非被害人已確定被告有向其為上開表示,豈會於法院審理時仍陳述被告確有稱殺人要跑路等語,是尚難僅以被害人因時間經過,一時記憶模糊,即認其陳述全盤不可採信,故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說他剛才已殺了一個人要跑路,要二千元坐車至花蓮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於右揭時、地竟在被害人面前取出水果刀、手握水果刀,並向被害人稱剛才已殺了一個人要跑路,要二千元坐車至花蓮云云,其出示水果刀顯意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達成其取得二千元之目的甚明,否則被告豈有無故出示水果刀之理?且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反身往店內房間逃逸,並將房門反鎖,足徵其主觀上亦生畏怖無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手握水果刀,並向被害人稱剛才已殺了一個人要跑路,要二千元坐車至花蓮云云,以此方式欲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坐在辦公桌前,被告坐在其右前方,拿出刀子橫握著手放在桌上,其看到後害怕就跑進去等語,可知被告當時雖持水果刀,但未抵住被害人,且與被害人尚有段距離,被害人雖感害怕,然尚有足夠之時間、空間反身跑入房間內,足見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尚未完全被壓制,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所用之手段尚未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任何恐嚇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