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人「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國青 」、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之二號、票號A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拾伍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一年間曾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告判決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明知 林進發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某地所交付已經蓋好不詳之人偽刻之發票人「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耕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國青印章之發票名義人中耕公司,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之二帳號,票號AN0000000號,但金額及發票日期尚未填載之支票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林進發明知為贓物,而向 袁明韻 收受之空白支票,且為王國青所營中元貨櫃運輸公司失火後被竊之贓物,林進發已經原法院另案判決,袁明韻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仍予收受,嗣因陳俊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積欠其妻之大姊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乃向乙○○求助,乙○○即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機場某不詳店名之泡沬紅茶店,以七千元代價,將前揭支票轉售陳俊廷,與林進發、陳俊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意,由陳俊廷填載金額為「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偽造成中耕公司名義之有價證券支票,再交付不知情之 葉秀真 ,而行使之。嗣葉秀真將支票存入當時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提示,但因該票已經掛失止付,乃未獲款。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取自林進發處,交付時已蓋妥印章,林進發表示沒問題,伊並不知該支票有問題,伊亦未向陳俊廷收取七千元,更未參與偽造云云。經查,右揭支票係王國青所營中元貨櫃運輸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失火時所失竊之空白支票,業據證人王國青於警訊中陳明,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予陳俊廷,票上已蓋妥印章未填載金額及日期等情,亦據被告供明,而被告係以七千元代價,將前揭支票轉售予陳俊廷,並由陳俊廷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等情,復據同案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七一頁),此外,並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被告雖辯稱:不知系爭支票為贓物,且未自陳俊廷處收受七千元,亦未有偽造犯行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中耕公司,並非林進發,且被告自林進發處收受時該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仍屬空白,為被告所供承,則林進發豈能無端持有他人之空白支票,衡情,被告理應置疑該支票之合法來源,蓋此涉及支票提示時應如何存款供兌領之問題,焉能以林進發告知沒問題為搪塞。又被告確以七千元之代價轉售該支票,亦據同案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供明,以被告與陳俊廷間僅係朋友關係,豈會無端將空白支票交予陳俊廷使用?是陳俊廷所供係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堪採信,由此益證被告應明知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主觀上有交付陳俊廷偽造使用之犯意,而與陳俊廷間有犯意聯絡。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是華 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他去通訊行有借支票;我去那次是林進發拿支票給他;他就拿起來沒有講話;也不知道是不是指這張票有沒有問題等語,核其內容均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支票,復交付陳俊廷在該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金額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陳俊廷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犯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告判決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間,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一份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林進發間僅收受該空白支票,被告並未進而填載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二人間就偽造有價證券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論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 林俊廷 所犯與被告相似之情節,惟已自白犯罪,故獲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伍年,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一五九0號卷第二三八二四頁),而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併有前開刑罰加重事由,及犯後否認犯行,故量刑重於陳俊廷,併此敘明。
四、偽造之發票人「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國青印章之發票名義人中耕公司,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之二帳號,票號AN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張,係被告與陳俊廷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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