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
吳春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二人係堂兄弟關係,渠等因父輩間關於家族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經營糾紛,彼此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丙○○因擔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機會,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乙○○經核定欠稅而受違章處分,應前往該局領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文件(以下合稱本案繳稅文件),並獲悉得由他人代為領取後,明知自己未獲乙○○授權前往領取上開文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持乙○○先前放置添進裕公司供領取薪資用途之印章一枚前往台北市國稅局,向承辦人員甲○○表明自己為乙○○堂兄,攜帶乙○○印章前來代領繳稅文件,同時將乙○○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甲○○,使其誤認丙○○具乙○○代理人之身分,而接續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一式五聯)第五聯回執聯上之「收件人蓋章」欄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式四聯)第四聯催繳回執聯之「本人」欄內盜蓋乙○○印章,分別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委託丙○○領取該等繳稅文件而受合法送達之證明性質私文書,再將之交由經辦人員甲○○取回留存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機關管理催繳稅款業務之正確性。甲○○則將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餘各聯,連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一併交由丙○○代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並未事先告知乙○○即於前揭時、地持乙○○放置添進裕公司印章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並將印章交由經辦人員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五聯回執聯上之「收件人蓋章」欄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四聯催繳回執聯之「本人」欄內蓋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一)伊持以領用文件之自訴人印章已放置添進裕公司多年,係便利添進裕公司代自訴人請領薪資、收取郵件之用,持該印章代替自訴人領取欠稅通知書,應在自訴人就該印章概括授權之使用範圍內,並不構成盜用印章。(二)伊替自訴人代領欠稅通知,係因國稅局人員一再催促告知無法將文件送達自訴人,並將依法公告及強制執行,且告知該等文件可以代領,伊深知自訴人經常不在國內,自己身為自訴人之堂兄,唯恐自訴人因而受有不利益,乃出於善意代領文件,況納稅本係國民應盡公益上之義務,伊領得文件後隨即轉寄自訴人,當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四、本件緣於被告丙○○因接獲公司員工告知,台北市國稅局人員有事欲聯絡自訴人乙○○,被告乃去電聯絡國稅局,據該局承辦人員甲○○告知自訴人因欠稅應前往國稅局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且國稅局人員告知曾將該等資料寄送自訴人址而遭退回,被告表明自己非乙○○本人,承辦人員則表示可攜帶自訴人之印章代領,而被告前往台北市國稅局領取本案繳稅文件時,係出示自己之國民,並交付乙○○之印章予甲○○蓋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並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被告持以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之自訴人印章,係自訴人所有,先前放置添進裕公司保管使用,亦據被告供明,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乙○○印章一枚,經原審核對該枚印章所蓋印文與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五聯回執聯原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四聯催繳回執聯原本上所蓋之乙○○印文均相符,又原審調取添進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薪資表及二月份薪資表原本二份(其上分別蓋有乙○○印章之印文),連同上開印章送鑑定,證實薪資表上之乙○○印文與該枚印章所蓋印文相符,有上開薪資表原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並經證人即添進裕公司總務 劉三鳳 於原審到院具結證述添進裕公司確有保管公司員工印章,並用於蓋薪資條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亦自承:伊自己並未將印章交予添進裕公司保管,但伊在添進裕公司的事情都由母親處理,也許是伊母親將印章交給添進裕公司等語在卷(見上開筆錄),足認被告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使用之自訴人印章,係自訴人先前放置添進裕公司保管使用之印章,並非出於被告所偽造,堪予認定。則被告係經由台北市國稅局人員甲○○告知並示意可為代領而前往領取本案繳稅文件,即非無端擅自冒領,且領取時並出示悉及同意代領,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況,親屬間、員工間、甚或朋友間代領文件乃為社會上所習見,代領伊始即常存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被告所為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異常,苟如對自訴人造成損害,乃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得依民事上無因管理之規定循求救濟,誠與偽造文書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