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2元。嗣於9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4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
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
年6月22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
欠207,742元。另於95年2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80,
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86,470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