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5弄10指定辯護人丁○○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302、91年度偵字第119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佰元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乙○○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俊雄 (另已審結)於民國85年10月起至90年1月間,係擔任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路○段○○○號,下稱橡榮公司)董事長,負責橡榮公司決策與業務執行及資金運用之工作。林建宏則為宏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能獲得承作橡榮公司水電工程的機會,並在林俊雄允諾支付虛開發票金額百分之七之金錢之利誘下,遂與林俊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11月間起至87年5月間,明知宏電公司並無銷售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予橡榮公司,而連續虛開十五張合計面額為一億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林俊雄以做為宏電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予橡榮公司之交易憑證,林俊雄再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記入帳冊,作為橡榮公司申報進項退抵之用,協助橡榮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及監察人丙○○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迭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橡榮公司於85年至88年間向宏電公司購入之機器設備是虛偽交易,宏電公司並無銷售機器設備給橡榮公司,係被告向我交換條件,願意以交易金額的百分之7作為賦稅支出及雜項,林俊雄自85年11月間陸續叫我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他,所以宏電公司與橡榮公司之不實交易金額計有1億1850萬元」(見偵卷90偵字19302第60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324頁至第325頁、「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零星電控部分我確實有施做,但5張發票上面的產品設備我確實沒有跟他交易,我同意被告的建議,用宏電公司的名義當作契約當事人,被告也有請我在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上蓋章表示我有收到這筆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等語明確,且橡榮公司確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亦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1日判決認定橡榮公司確有逃漏營業稅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而駁回橡榮公司之上訴,致該行政爭訟確定在案,有該院95年裁字第2891號行政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5頁)此外復有虛開的統一發票、橡榮公司之支出傳票及交付予宏電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三張及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為均是實行(實施)之共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宏電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與林俊雄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社經地位,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而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不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論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