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告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曠綸天
藍郁惇 原名: 曠藍 .法定代理人 藍啓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准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合併,以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原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台新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大安商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5月5日府建商字第093108926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捷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181900號函在卷可按,自應行清算,並以解散時之全體董事即被告曠綸天、被告藍郁惇及訴外人 藍啟樁 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威公司於民國89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曠綸天、 藍郁諄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期限一年(自89年1月6日至90年1月6日)約定依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2.0%計息,並採浮動計息方式,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上述借款曾於89年12月6日即未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多次催討,經被告自償部份款項及抵銷其存款後,截至目前尚欠本金594萬36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萬9905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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