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甯正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本院100年刑保管字第2185號)應發還予甯正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甯正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為供其女兒寫作業、查資料所用,故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竊盜、強盜案件,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為警查扣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保管字號:100年刑保管字第2185號)附卷可稽。惟依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912號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而依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乃認被告係持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向被害人 陳昱凱 等人要求換取現金未果後,始起意強取財物,則該筆記型筆腦顯非被告持以遂行犯罪所用之工具,又非違禁物,自非得沒收之物,且該筆記型電腦業經警拍照採證附卷,即可逕以該採證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因認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發還。綜上,本件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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