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將本院前揭判決關於100年1月23日公然侮辱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宋安被訴關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宋安與告訴人 許書銘 原為主僱關係,因遭告訴人許書銘解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大樓走道,以「幹你娘、塞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許書銘,足以貶損告訴人許書銘之名譽,認被告蕭宋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查有關本件告訴人許書銘告訴被告蕭宋安於100年1月23日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蕭宋安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書銘於100年7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蕭宋安因100年1月25日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告訴人許書銘撤回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978號判決該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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