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山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東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側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告訴人 陳秋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陳秋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及上、下肢壓傷合併多處擦挫傷、右頸挫傷、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及腰背挫傷及左下背部挫傷併背部肌筋膜發炎等傷害,因而認被告葉玉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秋燕告訴被告葉玉山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