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伯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伯祥與告訴人 林世明 係上下樓鄰居,因環境安寧問題素有糾紛。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2時20分許,告訴人因被告喧鬧報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下樓欲找告訴人理論。被告連按門鈴數聲,見告訴人不出面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門外,陳稱:「幹你娘機歪,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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