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6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黃○茹
黃○斌法定代理人楊○○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黃○茹、黃○斌(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黃○斌(男、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茹、黃○斌皆係未滿12歲之兒童,黃○茹疑遭母親同居人性侵害,而黃○斌亦知悉此不當對待事件,故為確保少年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01年
1月26日2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因遭母親同居人不當對待,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及監護人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業據聲請人提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北府社家字第1013101086號函等各一件為證。本院為確保其身心安全,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黃○茹、黃○斌3個月至民國101年4月29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