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李唐秀榮 相對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363號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前開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36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固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受理在案,然此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另以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顯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從而,本件依法即無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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