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和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上午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區○○○路○段亞東地下道前,不慎自後撞擊由告訴人 陳碧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陳碧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第十一胸椎、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認被告賴永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碧雲告訴被告賴永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