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菊蘭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陳昭德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
1號、第7607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3號、102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菊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昭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菊蘭明知其夫 盧建民 與 陳虹里 (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於民國93年6月17日17時55分,並未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發生車禍,而係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自行撞擊肇事受傷,竟與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陳昭德及 許貴榮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盧建民受傷後數日,徐菊蘭在不詳地點同意將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下稱徐菊蘭所交付之文件)等交與陳昭德,陳昭德旋即將徐菊蘭所交付之文件轉交予許貴榮。許貴榮於93年
6月17日後之某日,未告以徐菊蘭、陳昭德,即先自行請託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邱玉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判決,尚未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詐領保險金後朋分,邱玉明遂於93年7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以許貴榮所提出之傷者盧建民、肇事者陳虹里年籍、車籍資料填載,利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與許貴榮。許貴榮復未告以徐菊蘭、陳昭德,即於93年7月20日自行請託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業務員 黃泰森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判決,尚未確定】協助審核,並允以事成後給付報酬。黃泰森受理後,於其業務登載之申請書上書立不實內容,以利申請審核。復於93年9月9日,徐菊蘭、陳虹里、陳昭德與許貴榮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並將該調解書交與許貴榮。許貴榮備妥上開徐菊蘭、邱玉明、黃泰森所交付之文件後,一併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友聯產險公司之其他人員行使。嗣友聯產險公司其他人員陷於錯誤,遂於93年9月23日核定強制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58萬6,200元、意外險理賠金額136萬3,800元,合計295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徐菊蘭分得前開款項中之50萬元(已於95年12月25日繳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陳昭德分得3萬餘元、陳虹里分得2萬5,000餘元,餘均由許貴榮獲得。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證據法上所謂之傳聞法則,惟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故應加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等例外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引用後述之傳聞證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欠缺關連性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本件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玉明、 張瑞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仁醫院93年7月28日國乙字第42017號病患盧建民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警詢筆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8頁)、陳虹里之酒精測定表(見偵卷一第21頁)、陳虹里汽車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見偵卷一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一第23-24頁)、屏東縣佳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一第26頁)、友聯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呈核單、出險報告、結案同意書、肇事查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18
2、183、185、189頁),足認被告徐菊蘭、陳昭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徐菊蘭、陳昭德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是否與邱玉明、黃泰森有犯意聯絡,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員警邱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道路事故證明書是你做的嗎?)答:是。(法官問:這內容是真的還是假的?)答:假的。(法官問:這是何人找你做的?)答:許貴榮。(法官問:在庭的徐菊蘭、陳昭德是否有因這件事故去找過你?)答:沒有。(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徐菊蘭、陳昭德?)答:不認識。(法官問:許貴榮是否有告訴過你,他曾經把你參與的部分告訴徐菊蘭、陳昭德?)答:沒有講過。(法官問:偽造的事故證明只有許貴榮跟你聯絡而已?)答: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76頁);暨證人張瑞蓮(即許貴榮之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從未聽聞許貴榮言及被告徐菊蘭、陳昭德知悉警察配合偽造事故證明書去詐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反面),顯見被告徐菊蘭、陳昭德確實未與員警邱玉明有何直接接觸,也未曾透過居間之許貴榮使得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與邱玉明互相瞭解彼此存在。至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雖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徐菊蘭確有將證件、和解書透過被告陳昭德交付予共犯許貴榮,尚無法證明被徐菊蘭、陳昭德預見或知悉共犯許貴榮之後會聯繫員警,由員警利用職務上機會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與邱玉明並未有直接聯絡,也未因許貴榮而得知對方存在,進而無所謂間接聯絡,故無上開判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黃泰森雖於本案中亦有參與犯罪計畫,然黃泰森已受本院
10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監護宣告,無法到庭作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徐菊蘭、陳昭德知悉黃泰森參與犯罪計畫,是亦難認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與黃泰森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㈣、被告徐菊蘭、陳昭德雖不知邱玉明、黃泰森參與本案犯罪業如前述,然被告徐菊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本案發生時,盧建民有向國泰人壽投保,伊亦有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徐菊蘭亦明瞭車禍案件申請理賠時,形式上應有警察出具之公文書供理賠申請之用,是依被告徐菊蘭之智識、能力,申請理賠時須提出相關車禍之證明書資料,此應為被告徐菊蘭所知悉。另被告陳昭德於警詢時陳稱:伊曾擔任正誠保險諮詢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從事保險理賠業務,伊亦曾受理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業務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懷疑許貴榮要辦理不法的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觀之,被告陳昭德對於許貴榮持不實之車禍資料供理賠申請之情事,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亦當明瞭。本院因認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就本案將有公文書遭偽造乙節有不確定故意。許貴榮未告以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即自行請託邱玉明、黃泰森參與本案犯罪,因而使客觀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在,然被告徐菊蘭、陳昭德主觀上僅認知許貴榮將持不實之公文書向保險公司行使,因而共犯之間之認知有所不一致。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對於持以行使一事有所認識,僅是對於行使之客體在其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有歧異,然偽造公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罪質均是文書內容不實而相等,於邏輯上具有排他互斥關係。而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就互斥要素之前提,即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主體發生錯誤,雖其主觀上未預見公務員之參與,惟渠等所預見之客觀上不法(內容不實文書)亦已實現。又該二罪在刑度上並無差異,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所犯與其所知相等,從其所知,應均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可得知悉申領保險應有員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然公文書之偽造未必假公務員之手,公訴人猶應執積極證據以明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對本案員警有參與一事知情或如何依其智識、能力可得理解,否則本院尚無從形成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與邱玉明、黃泰森間有犯意聯絡,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所辯不知有員警參與本案,主觀上未與之有犯意聯絡等語,堪予以採信之。又被告徐菊蘭提供資料,透過被告陳昭德配合許貴榮向友聯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主觀上就申請理賠應有不實之公文書乙節均有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菊蘭、陳昭德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菊蘭、陳昭德。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菊蘭、陳昭德。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較為有利。
㈣、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最低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徐菊蘭、陳昭德。
㈥、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得科最高罰金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訴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遂行其詐欺目的具有主觀上認識者,始克相當。反之,如詐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欠缺對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之機會而遂其詐欺目的者,則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屬普通詐欺之範疇,尚不得逕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被告等既未認知有公務員涉案,主觀上僅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令渠等負何公務員職務詐欺之貪污罪責,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與許貴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徐菊蘭、陳昭德竟因一時貪念欲得保險金之不法利益,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實有可議,惟被告徐菊蘭其確有家屬因車禍受傷而陷入經濟困境,其為救急及負擔重傷者安養責任而受到不法引誘,既非主動尋求陳昭德等人詐領保險金,且自承不法所得預用以償還其夫之醫藥費及後續之生活費用(見偵卷三第28頁),所分得金額僅為295萬元中之50萬元,約6分之1,與全然無中生有而詐領保險金花用之情形比較,所生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被告陳昭德於本案僅為招攬、參與和解之犯行,而所分得金額僅為295萬元中之3萬餘元,約百分之一,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由員警邱玉明登載不實之公文書1紙,業經共犯許貴榮提出交付與友聯產險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徐菊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扣案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1頁),足徵其已有悔意,其經此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徐菊蘭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徐菊蘭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徐菊蘭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徐菊蘭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徐菊蘭預防再犯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徐菊蘭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至被告陳昭德於102年間即因其93年間所犯保險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案自不得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與邱玉明、黃泰森亦有犯意聯絡,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詐欺之貪污、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以邱玉明、黃泰森之證述、被告之陳述等為其論據,並認為被告徐菊蘭、陳昭德之社會經驗上應知悉警察、保險業務員參與其中。然查,卷證中僅有不實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員警邱玉明製作,其上亦無被告徐菊蘭、陳昭德之簽名、蓋章,而可認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與邱玉明曾經接觸,且邱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述;亦無何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菊蘭、陳昭德與黃泰森有何直接或間接聯繫,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既未與黃泰森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與黃泰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徐菊蘭、陳昭德主觀上未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由共犯持內容不實文件向友聯產險公司行使行為,僅為詐欺犯行之遂行。綜上所述,殊難想像被告徐菊蘭、陳昭德必可或可得臆知本件有公務員、業務員參與犯案,進而成立共犯關係,而率令其負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詐欺之貪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宣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奕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