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政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政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15日13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段○○○號之 柯藤鎧 管理之倉庫,以手扳開窗戶鐵網後,越過窗戶進入該倉庫內竊取放置該處之馬達2台、幫浦1台、電錶箱蓋
1片、花籃支架1組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自窗戶丟至戶外空地放置欲離開時,嗣經 柯正中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