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雲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前因遭竊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同年10月29日上午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參見本院收文戳章),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黃英嬌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103年4月30日│35,000元│0000000││├──┼───┼────────┼───────┼─────────┼─────┼──┤│002│ 羅明朝 │卓蘭鎮農會│103年5月10日│43,000元│FA0000000││├──┼───┼────────┼───────┼─────────┼─────┼──┤│003│ 張新國 │卓蘭鎮農會│103年4月30日│125,500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