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私行拘禁兒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莊雅涵 為夫妻關係,係周○○(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甲女童)之姨丈,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雅涵於102年4月間,受其姊即甲女童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委託,將甲女童自臺灣帶回金門代為照顧,並自同年8月份起,與甲○○共同居住於金門縣○○鄉○○○路○段○○○巷○○弄○○號00室租屋處。甲○○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1時左右,在上開租屋處,因甲女童翻倒午飯及觀看電視未回答甲○○之問話等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衣架(未據扣案)、延長線毆打其全身,並以牙齒咬嚙其身體,致其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又甲女童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因見莊雅涵遭甲○○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哭泣,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令並推甲女童背部使其進入衣櫃後,再以延長線纏繞衣櫃門把,而以此方式將甲女童私行拘禁於該衣櫃內。旋甲○○接獲友人來電邀約,而於約10至15分鐘後,即帶同莊雅涵外出至金寧鄉下埔下00之0號「長鴻KTV」唱歌,甲女童於甲○○出門後,方自衣櫃門縫處伸手解開延長線。莊雅涵在該KTV停留約1小時後,藉故與甲○○吵架離開該處返回前揭租屋處,發現甲女童已解開衣櫃門把上纏繞之延長線,而仍坐於衣櫃中。嗣甲○○與莊雅涵於當日下午5時36分許,在金門縣○○鄉○○○路○○○巷產業道路上爭吵,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甲○○並自行將上開延長線1條取交警方扣押。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乙女及甲女童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8至41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46頁、第63至65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與莊雅涵係夫妻關係,而莊雅涵與甲女童之母即乙女為姊妹關係,是被告為甲女童之姨丈,屬三親等之旁系姻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1頁),並有本院函查之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9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28頁)。是被告與甲女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至為明灼。
三、又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持衣架、延長線毆打甲女童全身,並以牙齒咬嚙其身體,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又如何將甲女童私行拘禁於租屋處衣櫃內,及甲女童於被告外出後,自衣櫃門縫處解開延長線等情,業據證人莊雅涵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甲女童於偵訊中陳述、甲女童之祖母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2至19頁、第52至56頁、第73至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女童傷勢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足據(警卷第12至17頁、第22至24頁),復有扣案延長線1條足資佐證。核證人莊雅涵、甲女童及其祖母之證述相符,並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等所示相合,當屬真實,堪值採信。是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私行拘禁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私行拘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害人甲女童之姨丈,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據被告及證人莊雅涵 陳明 在卷,並有前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函文暨附件戶籍資料可佐。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童為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前揭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童則係99年11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2歲,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兒童,此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傷害甲女童成傷,及另以延長線纏繞衣櫃門把將甲女童拘禁於衣櫃內,約於10至15分鐘後即帶同莊雅涵外出,甲女童係於被告外出後,方自衣櫃門縫處解開延長線,顯已遭拘禁達相當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私行拘禁兒童。又被告以徒手及持衣架、延長線毆打甲女童全身,並以牙齒咬嚙其身體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童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童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業如前述。被告既為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為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姨丈,與其配偶莊雅涵共同負責照顧被害人,應知被害人係屬兒童,其智識發展及對事物理解能力尚未臻健全,縱有未聽從管教之情,仍應擇言詞等適當方式教養,被告捨而不為,率爾暴力相向,並將被害人拘禁在衣櫃內,行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現有孕及父母需照護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延長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使用之工具,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勘驗及審理時供明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49頁、第63至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衣架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傷害部分
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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