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職字第四九號聲請人 袁靜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諒 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文賢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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