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經核併辦意旨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經後龍國中校門口前,疏於注意駕車碾過少年陳○○右腳掌致傷等記載,除與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之犯行相同外,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證據,亦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相同,併辦部分顯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免贅詞,僅引用上開附件,併予說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