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上訴人 張金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志民 等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8,741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1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釋云